(2009)绍嵊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过××。被告:邢××。原告唐××诉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的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邢××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被告邢××向原告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邢××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返还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邢××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