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严晓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晓峰,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晓峰。委托代理人:侯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荣。委托代理人:魏旗安。委托代理人:夏明亮。上诉人严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22日,铭锐公司、严晓峰及案外人张贤锋三方就铭锐公司向嘉兴市商业银行平湖支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8月1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上述借款由铭锐公司原股东张贤锋的房屋作抵押,应由铭锐公司、严晓峰各自承担500000元的借款本息。为此,铭锐公司、严晓峰及张贤锋共同协商:张贤锋同意继续用其房产为上述银行借款作抵押;铭锐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时,严晓峰承诺在此笔借款到期前,将所承担的50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2008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汇入铭锐公司指定的账号,如严晓峰未按约定汇入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一向铭锐公司支付罚金。协议签订后,铭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向嘉兴市商业银行平湖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严晓峰至今未按约定向铭锐公司支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铭锐公司、严晓峰及张贤锋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铭锐公司已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而严晓峰未按约定向铭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铭锐公司要求严晓峰支付债务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铭锐公司股东上海慎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恒公司)增资后是否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严晓峰以慎恒公司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主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严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锐公司债务本金500000元、利息22639.5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按月利率7.8975‰计算)及违约金(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本案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4527元,由严晓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严晓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初上诉人与慎恒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公司转让-股权收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拥有的被上诉人80%的股权转让给慎恒公司,同时慎恒公司再向被上诉人增资5000000元,上诉人承担包括本案争讼的500000元商业银行借款在内的被上诉人的部分债务。合同签订后,慎恒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将5000000元资金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由验资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并办理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慎恒公司成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财务由其掌控。但慎恒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将4500000元注册资金抽回,对此,上诉人毫不知情。2008年4月22日,在被上诉人及慎恒公司的再三要求下,上诉人签署了承担商业银行500000元借款的承诺,虽然协议上并未附任何条件,但依据是股权收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债务的前提是慎恒公司对被上诉人增资,既然大股东撤回投资,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驳回铭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铭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所称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严晓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电汇凭证,证明慎恒公司在增资后将4500000元的资金抽回去的事实,由于慎恒公司撤回投资,那么上诉人就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铭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对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电汇凭证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争议,且铭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银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应认定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该还款协议体现的内容为向银行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抵押情况、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对于严晓峰提出该协议中约定其承担还款责任是以慎恒公司对铭锐公司增资为前提的主张,在该还款协议中并没有体现。因此,该还款协议对严晓峰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其次,严晓峰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的是其与慎恒公司、铭锐公司于2008年初签订的《公司转让-股权收购合同书》的第九条“生效条件”的约定,但审查该条款的全部内容,并不能得出“其承担还款责任是以慎恒公司对铭锐公司增资为前提”的结论;况且,该合同的主体为严晓峰、慎恒公司、铭锐公司,而2008年4月22日的还款协议的主体是张贤锋、严晓峰、铭锐公司,两份协议的主体存在不同。由于该区别的存在,导致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的内容也会存在较大的区别,甚至互无关联。本案中,无论从合同内容来看,还是考察合同主体,2008年4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中关于严晓峰承担500000元借款本息的约定与《公司转让-股权收购合同书》之间并无关联,严晓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严晓峰提出的还款协议应予以撤销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提出该项主张违反了相关程序性规定,且在前述的分析中已对该还款协议作出认定,其请求撤销该还款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严晓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上诉人严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连平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