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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毛甲,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林×。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林×为与被告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毛甲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并由毛乙、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毛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毛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毛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甲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毛乙、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毛甲、毛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毛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林×可以要求被告毛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称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9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毛甲、毛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佩岚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玉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