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振义、陈振义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义,陈振义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振义,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花街镇柄坑村8号。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业。原告陈振义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义直起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果汁机主杆。2008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账,计欠货款75077.45元,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75077.45元,并支付按月利率6.3‰从2008年12月18日算至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对账单1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77.45元的事实。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上盖有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承业的签字;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果汁机主杆加工的承揽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振义加工价款7507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