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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沈××。被告:冯××。原告沈××为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每月3%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条2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22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和1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22日,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5000元,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冯××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