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胡××。原告李××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2分息计算,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谢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从2008年8月份开始,因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就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查询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讲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借款由案外人谢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谢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2008年4月5日,胡××,担保人谢某某。”借款后,被告未予履行归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审 判 员 柯永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