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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有芳、张九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彭某,陈有芳,张九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委托代理人牛璞。被告人陈有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海东。被告人张九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芳、张九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璞,被告人陈有芳、张九根及指定辩护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有芳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张九根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奋飞路7号兴华鞋料复合厂员工宿舍二楼,陈有芳持塑料管子击打尹某丙的头部等部位,张九根等人追打尹某丙。尹某丙被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5日死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彭某诉称:2008年9月2日晚,被告陈有芳、张九根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奋飞路7号兴华鞋料复合厂员工宿舍二楼,持械殴打尹某丙致死,尹某丙没有过错,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8047.50元。其中住院费和医药费47744.5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和住宿费3760元、被扶养人尹某甲、彭某生活费56576元。并提供了有关身份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陈有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先用啤酒瓶砸陈有芳,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同事间因工作原因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不属极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陈有芳伤害他人的意志程度较低,所用工具普通、作案手段一般,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被害人最终因感染性休克、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存在医院医疗不当的可能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请求法庭对陈有芳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九根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有芳与被害人尹某丙案发前均在温州市鹿城区兴华塑料复合厂务工。2008年9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有芳因工作琐事与尹某丙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张九根等人预谋教训尹某丙。当日19时许,陈有芳、张九根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奋飞路7号兴华鞋料复合厂员工宿舍二楼,陈有芳持棍棒类钝器击打尹某丙的头部,张九根等人参与殴打尹某丙。尹某丙因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薄层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及蛛血,经医院抢救无效,终因感染性休克、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8年12月15日死亡。2008年9月9日15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大重案中队民警,在鹿城区环球路2号对面的台球室抓获陈有芳、张九根。另查明,被害人尹某丙被害时年龄35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彭某系尹某丙之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人为抢救尹某丙及办理其后事,支付了医药费47744.50元、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有芳供认,2008年9月2日14时许,自己同尹某丙在兴华鞋料复合厂的车间里吵架,还差点动手打起来。后来,自己叫张辉晚上跟自己一起去把尹某丙打一顿。当晚6时30时许,自己和张九根等人商量决定先和尹某丙谈一下,看他是否愿意道歉,如果不愿意再打尹某丙。当晚7时许,我们来到复合厂,自己先去宿舍找尹某丙,让他下来把事情说清楚,尹某丙说不下来。自己下楼叫张九根等人上楼打尹某丙。我们一上楼就看见尹某丙手里拿了两个啤酒瓶站在宿舍门口。自己就跑到楼下车间里拿了1根深色的塑料管回到楼上,用塑料管打尹某丙头部大概3、4下。尹某丙用啤酒瓶砸自己,张九根等人一起殴打尹某丙。尹某丙往后退,我们就追着他打,一直打到宿舍里面的洗衣间门口,把尹某丙打摔倒在地上。张九根还踩了尹某丙手上一脚。自己把塑料管扔在宿舍里了。被告人张九根供认,2008年9月2日下午4时许,陈有芳叫自己去喝酒。4时30分许,自己和陈有芳、陈的老乡在兴华复合厂边上的一饭摊吃饭。陈有芳说他在厂里跟一工友吵架,自己不服气,要打对方,我们都同意。商定让对方道歉,如果不道歉,就教训他。当晚6点多,我们来到兴华复合厂门口,陈有芳进厂里找对方谈。过了一会儿,陈有芳到门口叫我们上去打。陈有芳跑到车间里拿了1根塑料管,我们到二楼员工宿舍,一男青年拿着两个啤酒瓶站在楼梯口,陈有芳用塑料管往对方男青年的头部打几下,对方用啤酒瓶打我们。自己用手推对方的胸部几下,抱住对方的脚,推对方一下。陈有芳和他的朋友继续打对方,对方被打倒在地。自己踢对方身上一脚。陈有芳手上的塑料管打断了。(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14时许,陈有芳和尹某丙发生吵架,要动手打架被人拦住。17时30分许,陈有芳叫自己去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张飞等二人。陈有芳说吃晚饭后去厂里找尹某丙,让他道歉,否则就动手。19时许,我们回到兴华鞋料复合厂门口,张飞等二人在厂门口等,自己和陈有芳进厂,到宿舍后,陈有芳对尹某丙说让他下楼把事情解决了,尹某丙说不去,陈有芳就下楼了。尹某丙拿了两个啤酒瓶子站在宿舍门口,陈有芳、陈飞等三人就上来,陈有芳拿1根塑料管,尹某丙用啤酒瓶砸陈有芳,陈有芳就用手挡了一下,手被砸伤。陈有芳叫张飞等二人打尹某丙,他们就用拳头和脚踢打尹某丙,陈有芳用塑料管子打尹某丙的头上,管子打断了,又用拳头打了几下。尹某丙往宿舍里面跑,陈有芳和张飞等三人就追着尹某丙打,一直打到洗衣间里面。张飞一开始上去抱住尹某丙手里的啤酒瓶,从洗衣间里出来踩尹某丙脚上一脚。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18时30分许,陈有芳叫自己去吃饭,自己到饭摊后看到陈有芳、张九根还有另一男子在一起。陈有芳说他们要打尹某丙,自己就劝他们不要打,陈有芳说那就先找尹某丙谈一下看能不能解决。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下午,陈有芳因上班时睡觉受到尹某丙的指责两人发生争吵。19时许,陈有芳来到兴华复合厂员工二楼宿舍叫尹某丙下来有点事情要解决。尹某丙不下去。陈有芳下楼带来两个男子,陈有芳一上来就拿钢管戳尹某丙脑部一下,尹某丙拿起空酒瓶打陈有芳,被陈有芳挡住。另两个男子用拳头打尹某丙的头,尹某丙则用空酒瓶还击。尹某丙的头部都是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10时许,尹某丙说陈有芳工作没做好,两人发生吵架,被我们劝开。19时许,自己从宿舍阳台上看到陈有芳和两名男子快速从我们的宿舍中跑了出去逃跑了。没多久,尹某丙也走了出来,头上、身上都是血,并用一块纱布按在头上止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晚7时多,有几个人跑上二楼宿舍,宿舍里屋的洗衣间里有人打架,被打的是我厂的工人。动手打的那个男工人手里拿着1根1楼多长的棍子,将对方逼在角落中不断地击打。被打的工人头上、身上都是血。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尹某丙是自己的弟弟,现在医院抢救,仍然处在危险期。(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有芳、张九根分别指认兴华鞋料复合厂员工宿舍是殴打尹某丙的地点,最里面的洗衣间是将尹某丙打倒在地的地点。被告人陈有芳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同案犯张九根。被告人张九根从12张不同男性正确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同案犯陈有芳。证人丁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张九根即张飞、10号照片上的人是陈有芳,即殴打尹某丙的人。证人曾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张九根即张飞,10号照片上的人是陈有芳。证人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害人尹某丙、10号照片上的陈有芳是伙同他人殴打尹某丙的人。证人吴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害人尹某丙、11号照片上的陈有芳是与尹某丙发生矛盾的人,晚上同另两人从楼上跑下来。(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技侦人员勘查,中心现场位于鹿城工业区奋飞路7号兴华鞋业复合厂厂房二楼北侧员工宿舍,宿舍内电脑桌角有擦拭血迹,木柜西侧地面和桌子北侧地面有塑料棍碎片,桌子西侧的木板平台台面有点状血迹,平台西侧靠墙有一口(直)径为2厘米、长为129厘米的带血迹的自来水管。电脑桌、平台北侧地面上有点状血迹,并一直延伸至房间西侧的阳台,阳台南侧地面有口径为5.2厘米、长58厘米、38厘米带血的两端塑料棍及其碎片,门口地面有滴落血迹,阳台上有水渍血迹。二楼南侧仓库门口有啤酒瓶玻璃碎片,有滴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6处、自来水管(宿舍内靠南墙)1根、断塑料管及碎片(8块)、啤酒瓶碎片(8块)。(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08年12月17日,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死者尹某丙系遭他人持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的棍棒类钝器打击,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薄层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及蛛血,终因感染性休克、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8年12月15日1时30分死亡。(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送检的现场6处血迹,均由尹某丙所留。(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有芳、张九根、尹某丙亲属。(8)鹿城区公安分局刑大重案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9日15时许,该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温州市鹿城区环球路2号对面的台球室内抓获陈有芳和张九根。(9)永丰县公安局坑田、佐龙派出所、宜春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有芳、张九根,被害人尹某丙、两原告人的年龄、住址以及被害人同两原告人的关系等身份情况。(10)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九根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与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陈有芳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张九根参与殴打尹某丙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芳、张九根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有芳纠集他人上门寻衅,殴打尹某丙,致其死亡,尹某丙没有任何过错,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有芳持械殴打他人致死,系主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确系民事纠纷矛盾激化引发,陈有芳的犯罪情节尚不属极其严重,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九根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5427元、医药费47744.50元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人所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尚不能证明其用途,但客观事实存在,可酌情支持3000元。尹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5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据,无法计算其生活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有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九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有芳、张九根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彭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1471.50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景义审 判 员  张明军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