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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浙江东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夏震寰、钱文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夏震寰,钱文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枢。委托代理人张雅、王玉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震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群。上诉人投资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王玉琼和被上诉人夏震寰及夏震寰、钱文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原名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东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陈某签订协议,约定陈某帮助原告办理温州城市中心区C37#、C38#地块土地证手续,原告拿到土地证(指用地红线)后,无条件支付给陈某劳务费伍佰万元。其中所需上交的税金由原告负责。为确保协议的履行和保护双方的权益,双方协商同意请夏震寰作为协议履行的公证人,并将协议所约定的劳务费伍佰万元人民币存入夏震寰的个人银行帐户。如陈某完成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由夏震寰将帐户中的劳务费伍佰万元人民币无条件支付给陈某,如陈某不能完成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夏震寰将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给陈某。陈某帮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的有关人员的食、宿、差旅费等费用先由原告垫付,然后从劳务费伍佰万中扣除。原告支付给陈某前期启动资金10万元。夏震寰作为公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1日,夏震寰支付给陈某人民币10万元。2005年2月6日,原告又与陈某签订阶段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办理温州城市中心区C37#、C38#地块开发手续及土地证事项,现阶段原告支付给陈某劳务费贰佰万元整(指税后)。2、原告在下阶段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及土地证时,陈某除了在人力资源方面派专人给原告提供积极帮助外,还必须与原告共同制定办事方案,对原告遇到的困难给予及时的帮助,直至完成原协议约定的事项为止。同日,夏震寰支付给陈某人民币190万元,并由陈某出具收条。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陈某协商签订协议书,同意终止履行200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并写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2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结清。2005年12月3日,陈某退还给原告人民币6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本案涉及的200万元款项,曾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报案,认为夏震寰在担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串通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原告公司200万元巨款并私自扣留135万元占为己有,已触犯刑法。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查证后,认为该案证据不足,故于2008年8月8日作出西撤字(2008)230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被告夏震寰在原告与陈某签订协议时以公证人的身份参与签字并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夏震寰已将原告与陈某之间约定应支付的劳务费用200万元全部支付给陈某,不存在私自扣押款项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东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东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夏震寰等人没有完成受托事务,阶段性劳务费所得既不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也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相符,属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二、夏震寰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原判认定的“公证人”,而实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5月4日对陈某询问的笔录内容“到2005年2月初,夏向郑总报告,讲陈克已经搞好了,新城公司红线图可以拿了,我是不清楚,夏向郑永枢打报告讲按合同规定,要付款了,郑就同意了,实际上我和陈克都不在,不知道这件事”,结合2005年2月6日的《阶段结算协议》、陈某主动退还分得的65万元,并将夏震寰和陈克的相关收款凭证全盘交付上诉人保管控制等行为,证明《阶段结算协议》是夏震寰欺诈下的产物,没有法律效力。三、2006年5月4日陈某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表明,夏震寰只支付65万元。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劳务费,除陈某已经主动退还的65万元外,剩余135万元仍悉数滞留在被上诉人夏震寰处。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震寰、钱文春辩称:一、根据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夏震寰所承担的工作只是作为中间人转手支付劳务费,并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劳务费。陈某工作完成如何与夏震寰没有关系,夏震寰完全按照公证人身份履行职责。二、上诉人称是夏震寰通过财务控制、财务分配等进行骗财且起主导作用侵权,是无稽之谈。受郑永枢委托办事和收取劳务费的人是陈某,而不是夏震寰,且夏震寰从没有向郑永枢报告要其向陈某付款的情况。三、陈某于2004年12月1日收到10万、于2005年2月6日收到190万,有陈某出具的收条为证。2005年2月6日,郑永枢和陈某签订阶段结算协议,郑永枢同意支付给陈某200万劳务费。2005年5月27日,郑永枢和陈某又签订协议,解除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里面也已提到200万已经付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于2006年5月4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询问笔录》与2008年8月11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鉴于两份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案外人陈某已经收受诉争的135万元款项,有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依法提供的由陈某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证实,上述收条亦能与郑永枢、陈某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2月6日签订的《阶段结算协议书》、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被上诉人辩称的已将诉争款项支付案外人陈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私自扣留诉争的135万元款项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诉争的135万元款项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归还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有无收受诉争款项135万元的权利,因陈某非本案当事人,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