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林×。被告:方××。原告林×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不足,通过周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案外人金星作证。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所借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方××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原告林×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