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徐××。被告:姚××。原告徐××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05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88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装饰材料款129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2月2日欠条一份,2007年8月11日、9月1日、9月4日销货清单各一份。被告姚××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某一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装饰材料的买卖关系。2005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888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8月11日、9月1日、9月4日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现被告积欠原告装饰材料价款129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积欠原告货款不付,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某一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且被告亦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给付原告徐××装饰材料款12941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章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