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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毕玉群金融借款合与毕玉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群,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被告:毕玉群,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竹林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毕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并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75‰,定于2007年5月25日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的利息3472.90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625‰支付从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5月31日借款人署名为毕玉群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二、2006年5月31日借款人署名为毕玉群、金额为9200元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9200元的事实。被告毕玉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毕玉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其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球川分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球川分社借款92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球川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200元,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能还款。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的利息3472.90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625‰支付从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球川分社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玉群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3472.90元,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417元,由被告毕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