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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辛福堂与辛连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连友,辛福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连友。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福堂。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辛连友因与被上诉人辛福堂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09)安红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6月前,原、被告合伙经营一玻璃仪器厂,同年6月原告退伙,由被告独自经营该厂,1998年6月15日,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经过辛连友、辛福堂二人同意,辛福堂集资利息工资剩余部分继续长利息;货款随来随时二人共分,库存产品、物资折款辛福堂部。阳历一九九八年十二底付60%,一九九九年六月底钱付40%,也就是除货款部分其余付清。同时,双方还签署产品、半成品、材料及各种物资分家明细表(以下有明细表)及玻璃仪器厂归还债务说明一份。分家明细表及所附明细表的内容为:产成品共计款30555元,半成品共计款12545元,材料、小型设备及零星物资共计款13356元,合计56456元,外欠11051.16元,余款45404.84元,每人应分22702.42元。归还债务的说明内容为:俩人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外欠款项,从截止之日起由辛连友壹人负责偿还。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40000余元,经被告多次还款,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辛福堂材料、产品折款26801.43元。另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欠辛福堂现金174元正。之后,被告分二次共给付原告11000元,尚欠15975.4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还应付经贸办558元,双方各应均担279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归还债务的说明、分家明细表及所附明细表、欠条、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收款是否包括在当时被告所欠原告款项40000余元当中,也即后来被告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款26801.43元的欠条中是否包含有此成分。原告认可还应付经贸办558元,双方各应均担279元。被告辩解1999年2月9日所付2000元应从欠款中减除,而该款项系在出具金额26801.43元的欠条前所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从欠款中减除,被告辩解应从中减除的其他款项,原告均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伙协议亦未涉及,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论应收款等款项是否包括在欠款当中,但截至2005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材料、产品折款26801.43元,另欠款174元,共计26975.43元。据此,扣除已付款外,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5696.43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连友偿还所欠原告辛福堂款156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上诉人辛连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伙时,经双方协商将厂内产品、半成品、材料、小型设备及零星物资折款共计56456元,外欠11051.16元,两者相抵后余款45404.84元,每人应分22702.42元,加上被上诉人的投资款20183.01元,共计42885.43元,应收款(货款)根据分伙协议随收随分未进行清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42885.43元的欠条,但是因���上诉人的投资款已用于购买了各种物资、设备等,所以不应再将投资款重复计算在欠款之内,事实上,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2702.42元。由于我当时未发觉此事,分伙后上诉人一共偿还欠款26910元,多还了4207.5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辛福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分伙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42885.43元的欠条,上诉人已还款26910元尚欠15975.43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42885.43元的欠款数额中是否重复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20183.01元。双方对于1998年6月15日分伙时玻璃厂现存的产成品、半成品、材料、小型设备及零星物资等共计56456元,��金、存折等计款31147.2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分伙时玻璃厂的现金和物资折款共计87603.29元(应收帐款不包含在内),扣除玻璃厂欠经贸办的800元、欠沈阳试验厂的800元,剩余86003.29元,每人应分得43001.64元。上述计算方式并未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计算在内,但结果仍略高于分伙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数额42885.43元。上诉人关于42885.43元的欠款数额重复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20183.01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玻璃厂的现金和物资折款重复计算了脑压计的主张,因两次计算的脑压计的折合款数额不同,证明两次计算的是不同的脑压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辛连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海涛审判员  路志明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