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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6号原告:吴××。被告:田××。原告吴××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后被告在2007年3月3日前分11次向某告支付利息,并在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背面签字载明每次付息的具体时间。2006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3200元(按月息二分从2007年3月4日算至2009年3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算至清偿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撤诉裁定书一份。被告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未写入借条。2006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后被告在2007年3月3日前分11次向某告支付利息,并在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背面签字载明每次付息的具体时间。200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徐某某经手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交付给徐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余款不还。2008年原告曾某诉被告还款,后以被告已向其承诺还款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某告支付合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超出目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变更请求利息按月息1.7%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4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的利息6936元,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7%计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如果被告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雄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