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蒋林辉、蒋源辉与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蒋金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林辉,蒋源辉,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蒋金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林辉。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源辉。委托代理人:殳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诸柏生。委托代理人:冯震远。委托代理人:严新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如。上诉人蒋林辉、蒋源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林辉、蒋源辉,及委托代理人殳征军,被上诉人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冯震远、严新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4月6日蒋金如以蒋林辉、蒋源辉名义与开发区(以梧桐街道征迁指挥部名义,注明受开发区委托)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根据该拆迁协议,对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村南蒋组蒋林辉、蒋源辉户房屋进行拆迁,合计拆迁及拆建安置补偿金额为350809元。嗣后,蒋金如以蒋林辉名义分两次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另查明,梧桐街道庆丰村南蒋组被拆迁房屋为共同户,该户中包括蒋金如夫妻、蒋林辉、蒋源辉及蒋金如母亲五人,蒋金如系户主。2008年3月13日蒋林辉、蒋源辉以开发区和蒋金如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开发区与蒋金如所签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并要求开发区与蒋林辉、蒋源辉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履行协议。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系对农村集体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征迁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蒋金如作为该农户户主有权与开发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蒋金如以其子蒋林辉、蒋源辉名义签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蒋林辉、蒋源辉也无证据证明系开发区与蒋金如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蒋林辉、蒋源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林辉、蒋源辉要求被告开发区与其重新签约并履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蒋林辉、蒋源辉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蒋林辉、蒋源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其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林辉、蒋源辉负担。宣判后蒋林辉、蒋源辉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认为,被告蒋金如作为该农户户主有权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蒋金如以其子名义签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当。上诉人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征迁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只有地方政府有这样的规定但都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蒋金如不是户主,户口本上户主分别是两上诉人,蒋金如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方是两上诉人,但签名是蒋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两上诉人都没有追认蒋金如的冒充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应该认定该拆迁合同无效。2008年4月28日和2006年5月18日的两张《桐乡经济开发区三期拆迁付款清单》上写得非常清楚领款人是蒋林辉,但又是蒋金如冒充蒋林辉签字并领走了,而且这两笔领款单有经办人“余金良”签字,负责人“俞和林”签字,分管主任“丹符林”审批签字,主任“诸柏生”审批签字,财务“朱振宇”审核签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根据开发区提供此材料开具存单”也就是开具蒋林辉名字开存单。上诉人认为一笔款项数字是160421元,一笔是190388元数字都比较大,领取两笔款项时间跨度20天,被上诉人有五名工作人员审核该两笔款项,最终由审核极为严格的工商银行将两笔款项支付给了冒充“蒋林辉”的蒋金如,从签订协议到款项被冒领开发区管委会和银行是形同虚设,没有恶意串通是不可能将这两笔款项领走的,蒋金如以欺诈的手段冒充两上诉人并和开发区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并在审查极为严格的前提下领走巨款,拆迁协议应该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开发区辩称,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也不正确,经过查证,两上诉人与蒋金如户口本是一家人家,户主是蒋金如,是在签订拆迁后分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拆迁协议依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金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是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户口登记仅是登记机关对公民住所地登记的管理行为,凭户籍登记中记载的身份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事实,因此蒋林辉、蒋源辉以户籍登记户主为蒋林辉为由,主张争议房屋的被拆迁人为蒋林辉、蒋源辉,排除了蒋金如为被拆迁人尚缺乏事实依据,故两上诉人主张蒋金如与开发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林辉、蒋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