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士珍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珍,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69号原告:李士珍。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刘恩、马宏利。原告李士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坐落于上宁新村南3-2-201的私房由被告拆迁;被告为原告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100m2的房屋;自行过渡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04年8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并于2008年8月起停止支付拆迁过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安置房;支付拆迁过渡费8400元(暂算至2008年11月,并继续支付此后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过渡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请求系基于协议第十条手写条款的约定,但该手写条款并非合同的条款,仅是对合同有关情况的表述,类似于合同陈述,而陈述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与合意条款有本质的区别。该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是将原告的要求记载下来,到安置时在政策范围内予以考虑,而非合意条款。2.即使该约定系合同条款,亦与协议第三条“甲方在原地段(本拆迁范围内)安置乙方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的约定相矛盾,根据有关合同解释原则及惯例,该第三条的约定比第十条更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3.被告已在原地段提供给原告8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不同意进行回迁,现被告无100平方米以上的房源可予提供,无法履行。4.被告已于2008年6月13日发出回迁通知,但原告拒绝回迁,故此后的过渡费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拆迁人主体资格。2、2003年10月16日的《告住户书》,证明告知拆迁户有关拆迁安置政策。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拆迁户安置时可适当进行扩面。4、2008年6月13日的回迁安置公告,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6月13日开始对原告等拆迁户进行安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亦未收到该告住户书;对合法性有异议,部分内容有涂改,且落款单位的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告住户书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仅仅是回迁的内容,仅就回迁位置、时间等进行确认,未就扩面进行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法规不完整,对私有住房不存在面积的限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住地段开始安置的意向,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被告与杭州市房屋拆迁公司联合发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准。证据3系地方性法规,不属证据范畴。对证据4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取得招标地块(文三小区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西湖区西溪街道马塍路、武林巷、上宁街、天目山路、窑背巷、上宁新村、文三新村一带。2002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坐落于上宁新村南3-2-201,产权性质私房,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二、乙方有正式且常住人口3人,合计安置3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三、甲方在原地段(本拆迁范围内)安置乙方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安置时间2004年8月28日。四、原地段安置乙方在原住宅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按重置价格670元/平方米。五、乙方被拆房屋及附属物经评估补偿金计人民币63666.6元,甲、乙双方同意作安置房预付款,甲方交付乙方安置房屋扣除乙方预付款后,安置房价款一次结清,土建保修一年,水电保修半年。六、过渡方式: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04年8月28日。七、甲方按规定计发乙方搬家补助费3人,一次性计发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计发三人,每人每月60元。八、搬迁期限:乙方须在2002年2月28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后交甲方拆除,该房如有遗留物作弃物处理。九、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十、其他:1、乙方要求扩面至建筑面积不小于100m2,超过原建筑面积扩面按安置时物价部门批准的商品房价格为准。2、乙方要求安置房层次为底层,东边套;如无地下室车库,乙方要求改为三层。3、如遇拆迁政策调整并适用于该地块,相关拆迁费用按新政策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2008年6月13日,被告发布回迁安置公告,通知文三小区旧城改造地块自2008年6月23日起开始进行回迁安置工作,安置地点为文三小区R4地块(文天公寓)。因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100m2的房屋遭被告拒绝,原告至今未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协议书的第十条“其他”条款是否为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条款“乙方要求扩面至建筑面积不小于100m2……;乙方要求安置房层次为底层,东边套……”的表述,该条款应是原告提出的一个新的要约,而被告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扩面至建筑面积不小于100m2并未达成合意,因此该“其他”条款非合同的条款之一,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建筑面积不小于100m2的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于2008年6月13日发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办理回迁安置手续,此前的过渡费被告已经支付,现由于系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安置房而未回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11月的过渡费亦无依据,本院亦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士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李士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毛胜雄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