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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福林与王伟、徐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林,王伟,徐银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叶福林,城区浮石路东门新村西1-5号。被告:王伟,街副58号3号楼502室。被告:徐银莲,池街副58号3号楼502室。原告叶福林为与被告王伟、徐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福林,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王伟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并出具借条,由徐银莲作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伟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月本金的百分之三);2、判令被告徐银莲对上述借款及滞纳金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伟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徐银莲的事实。2、证人陆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伟的50000元系原告从证人陆某处所借。被告王伟答辩称:借条上借款是50000元,但事实上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还有20000元是利息;被告王伟天天在家,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后还叫被告王伟付利息,被告王伟付了2000元利息。被告王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银莲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银莲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伟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借款是50000元,但事实上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还有2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有王伟签字确认,借条上注明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担保人徐银莲也作了签字,该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以认定。证据2,被告王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和被告王伟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4日,被告王伟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王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银莲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王伟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属双重约定,且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滞纳金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银莲自愿为被告王伟的借款承担担保,借条上未约定担保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徐银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伟追偿。被告王伟抗辩借条上写5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0元,另20000元是利息,原告向被告王伟起诉后,被告王伟还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王伟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福林借款500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8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徐银莲对被告王伟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叶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伟、徐银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