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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宏熙、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沿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经环北东路田园小区路段处时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菊宝发生碰撞,造成王菊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贵见、李宏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注意道路前方情况,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