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付月亮,男。2007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贾顺贤,男。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延涛,男。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在本市胡家庙什字强行让张某某、穆某某为其购买了一包香烟,后又让买酒被二人拒绝。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遂对张、穆二人殴打,付月亮用钢管在张某某腿、头和肩等处击打数下。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偏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7268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74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917元。庭审中,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三被告人均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月亮于2008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胡家庙什字强行让张某某、穆某某为其购买了一包香烟后,又让二人买酒时,被二人拒绝。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遂对张、穆二人殴打,付月亮用钢管在张某某腿、头和肩等处击打数下。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2.50元(医疗费人民币170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2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三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经过。2、证人赵某甲、金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了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抢劫的过程。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过程。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5、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其经济损失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付月亮的释放证明证明其属累犯。7、被告人贾顺贤、杨延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月亮系累犯,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顺贤、杨延涛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对被告人贾顺贤、杨延涛均依法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月亮贾顺贤杨延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顺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延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付月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千零一元二角五分;被告人贾顺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七角五分;被告人杨延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五角,以上赔偿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娄火战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