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吴明辉、王建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吴明辉,王建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88号。负责人:李智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培明,该行职员。被告:吴明辉,州市吴兴区文苑南区2-509。被告:王建颖,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仓桥弄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吴明辉、王建颖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吴明辉、王建颖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农行负担。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