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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邢××、邢××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与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邢××。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相公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邢××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一批领花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被告应于次月付给原告7483.60元加工款,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即刻付清领花加工款748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入库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20日,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收取邢××领花(gs-z)4933只(单价0.91元,计4489元)、3523只(单价0.85元,计2994.60元),合计7483.60元;交库人邢××,仓库管理员张某某。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提供的入库单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20日,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收取邢××领花(gs-z)4933只(单价0.91元,计4489元)、3523只(单价0.85元,计2994.60元),合计加工费7483.6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08年6月付给原告7483.60元加工款,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能按约定付给原告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向邢××支付7483.60元领花加工报酬,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果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