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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文权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文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品苏。委托代理人:楼章土。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权。委托代理人:强国良。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文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歌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上诉人沈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及2006年4月17日,被告歌山公司下属沪杭甬高速公路长安服务区项目部与原告沈文权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将其承建的沪杭甬高速公路长安服务区北区工程中的宕渣、土方回填工程承包给后者。承包价格为宕渣每立方米42元、土方每立方米28元(其中无须压实的如绿化层每立方米25.50元);计量方式为本分工程施工前双方应进行现场实际标高测量,并且双方签字作为本分工程的决算依据,汇总后按实际回填量进行最终决算。协议签订后沈文权即进场施工回填宕渣及土方,至2007年1月回填施工结束。2007年7月28日歌山公司承包的工程峻工,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07年2月7日及10日歌山公司出具给沈文权工程计价单2份,载明:沈文权土方回填为25681立方米(其中另载明综合楼东侧的土方暂不计,因工程未完成暂按总填方量的70%计量为17978立方米)、宕渣回填为67985.13立方米。2008年4月9日歌山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1份并另出具协调协议1份,但该工程结算书未经沈文权签字确认,沈文权对其中载明的综合楼东侧的土方为1234.29立方米及外加绿化层3000立方米土方予以认可。至沈文权起诉时,歌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40595元。双方另行签订的供货协议供应石料混合料价值181047元,此款双方已在2008年6月11日前结清。2008年6月27日,沈文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歌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68027.12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8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文权与被告歌山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沈文权在完成回填工程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峻工后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书,歌山公司在提交申请后因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由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前现场实际标高测量单,法院无法进行委托审计结算。且因本案双方施工标的物为宕渣、土方回填,是以单价立方米为计量单位进行结算的,歌山公司出具的工程计价单上已明确了沈文权施工回填的宕渣、土方数量,故在无法最终结算的前提下以该工程计价单进行结算并无不妥。另双方合同约定土方为每立方米28元(其中无须压实的如绿化层每立方米25.50元),根据工程计价单及协调协议载明的绿化层土方应为3781立方米,此单价应为每立方米25.50元,计工程款96415.50元,其余土方26134.29立方米应按28元计算为731760.12元。宕渣回填为67985.13立方米,单价为42元计工程款2855375.46元。以上总计工程款为3683551.08元,扣除歌山公司已付工程款2640595元,尚欠工程款为1042956.08元。故沈文权要求歌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的1042956.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文权要求歌山公司从2007年春节起按总工程款的9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因根据合同规定双方应进行最终结算,而工程结算应由施工方提出书面结算书,现沈文权无证据证实其提交了书面结算书,对此沈文权应有过错,但歌山公司在2007年7月28日其承建的整个工程峻工2个月后仍未能与沈文权达成一致结算书,并且未主动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从2007年9月28日起支付沈文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歌山公司认为尚欠沈文权工程款为530242.18元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歌山公司应支付原告沈文权工程款1042956.08元,并从2007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1元,减半由取760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05.50元,由原告沈文权负担125.50元、被告歌山公司负担12480元。歌山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一方面认为沈文权提供的两份工程计价单只是双方初步计算依据,一方面又以歌山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标高测量单,对歌山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最终以两份工程计价单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土方回填工程全部系室外场地的回填工程,并且双方协议中确定“现场地坪比水泥马路(西侧)低0.663米”,因此完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通过实地测量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请求二审对争议土石方的工程量进行委托鉴定。2、根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决算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制作竣工图,并通过竣工验收确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全部完成,回填土石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歌山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工程监理通知书7份。证明沈文权施工的回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却认为工程质量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有违法律法规和通常惯例。3、原判采信的两份工程计价单,完全不能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该两份计价单虽然盖有歌山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在计价单的审核意见中均未对计算内容予以确认。其不具备明确的计算依据,缺乏如回填土石方平面图、不同厚度回填地块分割图、回填土石方剖面图、测量原始记录等结算不可缺少的原始资料。同时考察计价单的具体数据,土石方回填2、东入口区域标高3.9米。显然,普通广场场地土石方回填不可能有将近4米高的土方回填标高的。计价单位所计算土石方方量的公式是面积乘以标高,而缺少了其填方面积及厚度数据的来源。为此,歌山公司认为,在沈文权未提供任何原始资料的情况下,该计价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歌山公司提供两份证据:1、《浙江沪杭高速长安服务区工程缺陷修补协调会纪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修补。2、2005年10月23日上诉人下属沪杭甬高速公路长安服务区项目部与案外人王莲高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证明长安服务区宕渣回填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人施工,部分是委托王莲高施工的。沈文权质证认为,1、该协调会议纪要反映的是整个工程的质量,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施工的仅仅是其中的土方和宕渣回填。2、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时,现场尚未清表,还是白地,所以不存在还有所谓其他人施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1、该会议纪要反映的是业主单位在使用长安服务区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其中涉及路面的一些情况,但就所反映的情况而言,并不能证明就是土方宕渣的问题,因为路面还包括沥青铺设、混凝土浇筑等内容。并且,该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甲方亦已在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仅涉及维修或赔偿,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性。2、土方、宕渣工程是否有其他人或单位参与施工的问题。正常情况下,如有其他方参与施工,应由三方协定,如一方施工在先,则在后一方施工的合同中发包方应给予明确。同时若有其他方施工的,应有相应的施工证明材料包括计量单、图纸等,现上诉人仅凭一份委托施工的委托书尚不能证明有其他方参与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甲方已完成决算。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施工标的为宕渣、土方的回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工程计价单对宕渣和土方的回填量已有明确记载,一审按照该计价单径行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有关计价单中“暂不计”的“综合楼东侧”的土方回填量,一审按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编制确认的数量计算,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委托审计部门确定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方面,工程计价单作为原始计量依据,对工程量已有明确的记载,可以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无需通过鉴定来确定;另一方面,上诉人与甲方已完成决算,决算中即包含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只需将此作为证据提供,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要求上诉人提供,但上诉人迟迟未提供。故在实际已有决算的情况下,无需再行委托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4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