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尚××。原告蔡××为与被告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蔡××提供了2008年5月2日由被告尚××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尚××,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蔡××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