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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吕甲、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吕甲,施××,吕乙,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吕甲。被告:施××。被告:吕乙。被告:赵×。原告赵甲诉被告吕甲、施××、吕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吕甲、施××、吕乙、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甲、施××系夫妻。被告吕乙、赵×系夫妻。被告吕乙是被告吕甲的儿子。原告系被告赵×的姑妈。2007年8月,四被告以做塑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共同向某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5日,四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10000元。2008年3月,四被告再次以做塑料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总计借款40000元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然届期爽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互相推诿,迟不归还。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吕甲、施××辩称:我们从未向某告借过钱,借款的事情我们以前不知道的,直到2008年5月我儿子和儿媳吵架时,儿媳说借款没有还,我才知道。被告赵×辩称:原告的诉称均是事实。第一次向某告借50000元时是我公甲说买塑料需要一笔钱,要我和我老公去想办法,我们借了钱后交给了我公甲。后来我公甲交给我们40000元还给原告。第二次向某告借30000元也是我公甲要我们去借的,借到后在我公甲的存折里存了20000元,还有10000元拿去买皮卡车了。我们两夫妻和公乙是没有分家的,吃住都在一起,家里的塑料生意主要是我公甲在做,家里其他人是帮帮忙的,每个月给我们发几百元生活费。被告吕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均是我和被告赵×所借的。具体情况是:第一次是我父亲做生意所需要我和被告赵×出面向某告借款5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我父亲交给我50000元要还给原告,我只还给原告40000元,其余10000元被我花掉了。第二次向某告借的30000元也是我和被告赵×去借的,其中20000元是我还给我父亲的,另外1万元是拿去买皮卡车了。因此这40000元借款都是我借去用的。且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27日之间我和父母的经济是独立的,我自己在做生意,没有帮我父母做塑料生意。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309号(该案为吕乙诉赵×离婚纠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四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甲、施××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吕乙、赵×对该审理笔录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审理笔录系被告吕乙、赵×在离婚案件中庭审陈述的真实记录,且有被告吕乙、赵×的亲笔签名,本院对该审理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吕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是否为四被告共同所借。对第一次借款50000元和第二次借款30000元,被告吕乙、赵×一致陈述系其二人出面向某告所借,但被告赵×称借款系应被告吕甲的要求而向某告所借,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被告吕乙称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且用于个人生意经营和日常生活,与被告吕甲和施××无关;被告吕甲和施××称对本案借款均不知情,从未向某告借款。本院认定意见为,对本案讼争借款被告吕乙、赵×一致陈述系其二人出面向某告所借,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称该借款系四被告共同所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吕乙、吕甲和施××又予以否认,故应认为被告赵×、吕乙为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赵×、吕乙借款后的款项用途与本案借款人的确定无关,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40000元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吕乙和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甲、施××系夫妻。被告吕乙、赵×系夫妻。被告吕乙是被告吕甲的儿子。原告系被告赵×的姑妈。2007年8月,被告吕乙、赵×向某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吕乙、赵×向某告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10000元。2008年3月,被告吕乙、赵×再次向某告借款30000元。现被告吕乙、赵乙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慈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本案被告吕乙和赵×离婚,判决后,被告吕乙和被告赵×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乙、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吕乙、赵×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四被告共同所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乙、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赵甲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诉讼费800元,应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吕乙、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铃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