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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国乐、张双乐与毛云飞、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乐,张双乐,毛云飞,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乐。申请执行人张双乐。被执行人毛云飞。被执行人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克林,任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泰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毛云飞、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云飞、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自动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国乐、张双乐款项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毛云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开设有帐号为12×××23的存款帐户并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泰顺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开设的帐号为12×××23帐户中存款53700元至泰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帐号:12×××2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