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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乙、林锋(××。被告:童××。原告叶甲为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应当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