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与宋林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宋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法新寺村东。法定代表人:计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生亮,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66********。住址: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石臼湖南路18号2幢505室。系该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强,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0725723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汤娄村南汤娄19号。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0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生亮、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轻质碳酸钙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共结欠原告货款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宋林强结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2、发货单2份,欲证明2007年5月15日、6月29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13500元的事实。被告宋林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宋林强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了200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两份发货单均未注明货物单价,且编号为0002491的发货单上“验收人”一栏为“倪兴根”,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林强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轻质碳酸钙给被告。200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货款壹万元整,后原告催讨货款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宋林强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发货单,其中编号为0001863的发货单虽由宋林强签字,但该发货单未注明单价,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单价的约定。对编号为0002491的发货单,其中“验收人”为“倪兴根”,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倪兴根”与本案被告宋林强的关系,且该发货单亦未标注单价,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溧阳市天目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宋林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