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冯军与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冯军。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委托代理人:王钦。原告冯军与被告浙江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卜蜂超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被告卜蜂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标示为吉林市九鑫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出品、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一瓶,价值27.80元。原告在使用几天后,皮肤开始发红、发痒。原告认为该产品存在大量的违法现象,使用的卫生许可号“(2003)卫妆准字12-XK-013号”是普通化妆品的卫生许可号,在其作为广告载体的包装标签上标注的“除螨、祛痘、止痒;有效抑制并消除皮肤红肿、瘙痒;有效祛除螨虫并隔离螨虫入侵”等内容,属夸大宣传使用医疗术语的化妆品。该产品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害。被告作为知名的大型超市,将不合格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告召回涉案产品并退还原告货款27.80元,赔偿27.80元;2、被告以书面形式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蜂超市答辩称:1、该产品系沐浴乳,基于一般常识应为女性使用,原告为中年男性,实际上并未使用,所谓“皮肤开始发红、发痒”等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2、该产品的生产商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所生产产品并无质量问题。3、产品标识上对产品的陈述与说明并非广告行为;因该产品为沐浴乳,有清洁皮肤的作用,客观上能够达成标识上所述效果,故产品标识上的表述并非虚假宣传;人的皮肤上有螨虫很正常,并非是一种疾病,对清洁皮肤具有客观作用的表述并不说明该产品系药品,不适用药品管理法规定。4、被告进货时已对该产品生产商的资质进行了审查,被告系大型自助型商场,由原告自选自购,故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5、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消费本产品产生的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害,所以要求被告书面道歉于法无据。6、本案系原告权利滥用、夸大损失、故意扩大诉讼标的、浪费司法资源引起,故诉讼费用应由其自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物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为27.80元的“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一瓶。2、“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1瓶,证明该产品标识的内容存在虚假、夸大的宣传。被告卜蜂超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传真件)、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已加盖生产商公章)各1份,证明化妆品的生产、销售在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2003)卫妆准字12-XK-0013在有效期内。2、检验报告(复印件已加盖公章)1份,证明诉争“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显示被告的标志,证据1发票和证据2产品的条码不一致,且该产品包装已经打开,不能证明产品里面的东西是被告所售;该产品明显已使用多次,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可能多次使用;对关联性有异议,产品包装上不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应属客观陈述,该产品并非药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相关企业情况,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仅对产品做了理化指标检验,但与其包装、标识无关,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相互佐证原告在被告卜蜂超市购买了一瓶“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因产品包装已打开而不能确认是否为其所售,但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使用,且庭审中被告对该沐浴乳的外包装并不持有异议,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亦集中在外包装上,故本院对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告冯军在被告卜蜂超市购买了“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一瓶,价值为27.8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称其使用该产品后皮肤发红、发痒,并认为该产品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行为,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上述“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系由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护肤类、发用类化妆品,并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山东省卫生厅核发的(2003)卫妆准字12-XK-013号《卫生许可证》。依据2009年3月10日东平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该所通过对“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按QB1994-2004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满婷”棕果精华沐浴乳应系化妆品的一种,其生产者具备符合生产化妆品的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条件,涉案产品已经注明采用“沐浴剂QB1994”的执行标准,并依据该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合格。虽然原告称其在外包装上存在虚假广告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一系列问题,但未能有效证明涉案产品不具有作为化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损害事实存在。综上,原告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