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司、南通市××××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司,南通市××××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南通市××××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江苏省××区观音山镇××组。法定代表人:陆××。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东方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郭××。原告南通市××××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面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二种面料,交货期为2008年7月17日,合同总金额为247,800元,合同规定定金20%,余款于出货后一个月付清。6月19日,被告支付了20%定金49,560元。原告在合同要求的交期内将面料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厂。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结算清单,除掉所有费用和定金,被告还欠原告156,959.49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154,000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元,还欠74,000元,说过几天给。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按应收货款总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0月29日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11月10日前先付30,000元,其余货款11月底付清。2008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写了还款计划,确认在2008年12月20日先付30,000元,2009年1月20日付20,000元,2009年2月底全部结清。但被告此后仅在2008年12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还有64,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面料购销合同二份、被告发给原告的送货通知一份、送货单四份、快递单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出具的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面料买卖业务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收到出卖方原告交付的面料并出具付款承诺书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由于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通市××××司货款6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