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规忠与吴璀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规忠,吴璀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陈规忠,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寺口陈村。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璀光,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王村村官旺头。原告陈规忠为与被告吴璀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吴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规忠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按施工面积128元/平方计算(其中沿沟、楼梯间承包价加倍计付),付款由被告在开工前预付10000元,其余每层现浇后各付10000元,余款完工结清。后原告为被告建造四层楼房一幢,经丈量,共计为721.5平方。按约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2352元,但被告除已付预付款10000元及三层现浇后各付10000元共计40000元外,尚欠5235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52352元。被告吴璀光辩称,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对的,按约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0000元,在原告建好第1、2、3、4层并现浇后被告按约每层各付了10000元。徐建荣和潘细元系原告安排的粉刷内外墙的粉刷工,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5日支付徐建荣工资3000元和4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支付潘细元工资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4000元,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工程款为9235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只欠工程款28352元。另外,被告给原告做粗工,工资570元;第四层的柱头有偏差,原告答应赔偿一个柱头成本费;第三层前部的半圆形未造好,导致装铝合金时不能正常施工,以上三项,原告应赔偿1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第四层的柱头因原告过错,与第三层柱头移位偏差6厘米,给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存在虚假,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告陈规忠与被告吴璀光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价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28元(其中沿沟、楼梯间承包价加倍计算);外墙粉刷、水泥拉毛、内墙、4楼白灰、3.2.1水泥拉毛抹平抹直;建筑所需材料被告须及时送到工地门口,其余由原告负责;付款方式.开工前被告预付10000元,其余每层现浇后各付10000元,余款完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幢的建筑施工。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及三层现浇后各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完成了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幢的建筑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92352元。对原告承认的已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无需举证。被告提出在原告建好第4层并现浇后支付了10000元,但该10000元原告并未承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出徐建荣和潘细元系原告安排的粉刷内外墙的粉刷工,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徐建荣、潘细元工资共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的徐建荣、潘细元收条,一方面无法确认真实性,另一方面也无法确定与原告方的关联性,故徐建荣、潘细元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做粗工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柱头移位偏差、第三层前部的半圆形未造好等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被告认为柱头偏差给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但仅有其陈述,对是否确实造成安全隐患及损失情况如何,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等依据,故被告的该些主张,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规忠建房款人民币52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吴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