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项××。原告王××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项××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5月19日,被告项××因需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止,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0元及利息(其中221000元自2007年6月19日起、1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6日,被告项××向原告王××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9日,被告项××向原告王××借款2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止,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项××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又无递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5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1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许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泳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