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聋哑人),无业。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飞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飞虎、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省体育场南二楼D区11号,盗窃被害人闫某放在身后的粉红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黑色SGH-J-708三星滑盖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40元)、黑色诺基亚6060V翻盖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0元)。逃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实施盗窃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依法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