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建梅与沈巍巍、马小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梅,沈巍巍,马小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周建梅。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沈巍巍。被告:马小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告周建梅与被告沈巍巍、马小奕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沈巍巍、马小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因急需用款经人介绍向被告马小奕借款150000元,被告马小奕要求以其公司职员沈巍巍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利息按月息千分之120计算,然后以马小奕的名义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另外将原告个人所有的46平方米房屋抵押给被告沈巍巍,允许其买卖。原告提出如买卖房屋,作价要经原告同意,合同要原告亲笔签字,并且出具原告身份证原件。后马小奕借款150000元给原告,但当时即扣除利息18000元,后原告因其他原因未能偿还马小奕借款。被告沈巍巍在未经原告定价签字、出具身份证和经原告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仅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小奕。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乘人之危,利用原告的重大误解,超越原告代理权限,采用高利贷的形式,恶意串通,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将原告的房屋转让于被告马小奕,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沈巍巍与被告马小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巍巍辩称:由于原告向被告沈巍巍借款之后,被告沈巍巍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却人去楼空,借款期满后,被告沈巍巍按原告的授权买卖该房屋,并按双方约定的以7折的房款将房屋出售于被告马小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小奕辩称:原告跟被告沈巍巍发生借贷关系,被告马小奕依据原告与被告沈巍巍之间的公证书和借款合同,购买诉争房屋,被告马小奕是善意取得的。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证明两被告之间转让的房屋原所有权是原告所有;2、房屋转让合同,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转让;3、承诺书,证明两被告转让原告房屋的事实;4、委托书,证明委托的相关内容;5、发票,证明转让发生的过程;6、所有权存根,证明转让发生的过程;7,财政局业务单,证明两被告转让房屋的过程;8、房产档案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转让房屋的过程;9、公证委托书,证明委托内容经过公证的事实;10、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将房屋抵押给沈巍巍的事实;11、王新春与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出具的约定一份,证明两被告转让的房屋是原告夫妻双方的财产,只有一方同意转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一初字15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在转让房屋时原告与其丈夫王新春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转让房屋时没有经过原告丈夫的同意。13、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丽水办理的身份证名下登记无任何财产。原告利用杭州办理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的信用卡下的资信良好。被告沈巍巍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沈巍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的第21条,双方有关于7折变卖房屋的意思表示;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以争议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沈巍巍,原告有将房屋抵押给被告沈巍巍的真实意思表示;3、公证书,证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沈巍巍办理房产买卖的交易事宜。被告马小奕向本院提交房产三证一份,证明你个其拥有诉争房屋的产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沈巍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公证书即证据9公证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第二条写明原告授权被告沈巍巍可以买卖房屋,无需原告亲笔签字等事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新春”签字的时间及签字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可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基于双方的意愿达成的,认为产权证发证日期是2003年4月25日,诉争房产是原告与前夫离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证附记中没有共有权人的登记,显然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的诉争房屋原系原告所有,两被告之间转让房屋时原告不知情、两被告之间转让房屋的过程,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沈巍巍以及原告与被告沈巍巍之间公证委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原告夫妻间的约定,且原告为了转让房屋曾向被告沈巍巍提交离婚证明,房产证并未显示共有产权证,有理由让被告相信该房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离婚调解书上对诉争房屋未作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个人资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沈巍巍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抵押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沈巍巍之间个人关系,抵押没有经过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应为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书内容需要说明,原告虽委托被告沈巍巍可以转让房屋,但未在委托书的内容上约定转让价格。被告沈巍巍在转让房屋是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且原告提供给公证机关的身份证与原告提供给房管部门的身份证不一致。被告马小奕对被告沈巍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时曾想先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由于房管部门未办成才形成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为借款愿将房屋抵押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符合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每人只有一张身份证,原告自己有两张身份证作为被告是意想不到的,身份证不同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沈巍巍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马小奕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取得不合法,房产部门没有认真审查。被告沈巍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房产部门的颁证审查行为并非本案审查焦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巍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言明原告因需向被告沈巍巍借款,被告沈巍巍根据原告申请,同意借予原告150000元,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房屋抵押期间,自愿将房屋的“三证”原件交由被告沈巍巍保管,还款期至不能归还本息或少还本息,乃至7个催款日后仍未还清借款的,由被告沈巍巍持“三证”向指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便以7折的价格变卖,以作还款之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巍巍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巍巍借款150000元,原告将留下街13号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46.55平方米,购置价以协议价2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巍巍就委托留下街13号3单元502室房屋买卖一事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原告委托被告沈巍巍全权处理下列事项:代理提前还贷、退保、注销抵押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缴纳相关税费、领取房款等手续事项、出租合同签订、收取租金;抵押融资向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等事宜及领取他项权证;被告沈巍巍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认,沈巍巍无转委托权。委托时效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当日原告将留下街13号3单元502室的三证交与被告沈巍巍,原告得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马小奕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12%,月利息一次性支付于2008年9月19日。2008年10月28日被告沈巍巍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马小奕就留下街13号2单元502室的房屋买卖签订转让合同一份,明确该房屋转让价为170000元,选择以其他方式款清交房。期间原告向被告沈巍巍提交浙莲补离字010800036原告与蓝慧甫离婚证书,现该房已过户予被告马小奕与蒋丽萍的名下。2009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两张身份证,一张为杭州市公安局颁发,有效期限2008年2月3日至2028年2月3日,身份证号码为332521197407246723,该身份证号码出现于本案转让合同的证据上。另一张身份证为丽水公安局颁发,有效期限2008年4月2日至2028年4月2日,号码为332522197407245524,该身份证号码出现于本案公证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离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被告沈巍巍房屋买卖事宜,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曾到房管局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为了借款,曾有将诉争房屋出售过户的意思表示,基于当时未能及时办理,原告委托被告沈巍巍出售房屋的意思十分明确。原告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被告沈巍巍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未提示被告沈巍巍在何种情形下有权代理原告出售房屋。故被告沈巍巍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马小奕及蒋丽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沈巍巍签订的转让合同。即使按原告认为该合同为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原告提起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也不符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靖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