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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叶××。被告童××。原告叶××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童××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2008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600元,约定借期为20天。2008年8月27日,被告又向方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由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我在方某的多次催讨下,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13日分两次将被告所欠的该笔款项还清。综上,被告总共欠我人民币195600元,但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56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叶××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50000元系其为被告童××债务提供担保后支付的代偿款,这一笔款项要求另案主张,因此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56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74元。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4日、2008年9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56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童××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童××于2008年8月4日和9月9日两次向原告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456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45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74元,合计人民币1475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50元,由被告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