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仙云与陈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仙云,陈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蒋仙云,广场1幢1单元1702室。被告陈文建,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蒋仙云与被告陈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强武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陈文建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蒋仙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文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从2008年1月11日算至2009年1月11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强武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给付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 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