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周×。原告章××为与被告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诉称:2007年7月26日,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至今未归还。金××和周×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真相是2007年6月22日,案外人管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项目为由欲与被告合作,由被告出资43万元,管某某在取得被告出资的43万元后又将该款转为借款并承诺1个月归还,嗣后,管某某未还款。2007年7月26日,管某某通知被告到蓝天宾馆议事,被告到场后,管某某与原告共同让被告出具40万元借条1份,并称如不出具则管某某欠被告的43万元债务将无法归还。在两人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为尽快索回债务,未及细想,错误地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取得借条后即离开了房间,被告还以为原告去拿钱,但原告一去不回,从此双方未再有联系。被告曾向管某某询问原由,管某某告知被告其与原告多次一起赌博而欠下巨额赌债,因原告一再催要无着,才与管某某商议,用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方可暂缓还款。当日,管某某还出具证明1份,表明该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被告实际未收到借款,也未看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管某某,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在原告与管某某恶意串通和胁迫之下所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且属于重大误解,应系无效民事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2、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实际未交付,对证据2无异议。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管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给金××的欠条复印件1份,金额为43万元;2、管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由金××帮我出面向章××借款40万元,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该70万元应由我本人出资偿还,特此说明,待还清收回欠条即三清;3、从杭某某政网下载的、有管某某参与赌博情况的资料1份。章××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章××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章××与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金××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产生于金××和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金××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之下出具,实际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章××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金××、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