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与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于2007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仅付借款利息6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起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为他人借的,已付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张××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但有向别人追回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5%,于2007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已付借款利息6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其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确认无效。该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原告陈×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已经给付的600元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张××答辩称已付借款利息1000元,无证据证明,以原告陈×认可收到的借款利息600元认定。被告张××答辩还称是为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剔除已付利息6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120元,由原告陈×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