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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冯玉龙与陈家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龙,陈家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龙。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清。委托代理人:程幸福。上诉人冯玉龙为与被上诉人陈家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玉龙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上诉人陈家清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间,陈家清与冯玉龙曾合伙向案外人许国兴购买坯布,其中2005年9月20日、11月23日,陈家清分别支付给许国兴货款70000元、90000元。截止2005年11月23日,陈家清、冯玉龙尚欠许国兴货款147415元,陈家清、冯玉龙共同向许国兴出具了欠条。此后,该笔147415元货款由冯玉龙分4次支付给许国兴,并收回了欠条。2008年1月,冯玉龙向该院起诉,要求陈家清向其支付其向许国兴支付的147415元货款中的一半款项73707.5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冯玉龙的诉讼请求。现陈家清起诉来院,要求冯玉龙同样承担陈家清支付给许国兴160000元中的一半款项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陈家清、冯玉龙于2005年间曾合伙向案外人许国兴购买坯布,期间陈家清、冯玉龙曾分别向许国兴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冯玉龙虽然辩称其与陈家清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提供了陈家清、冯玉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但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未包含有陈家清、冯玉龙共同向许国兴购买坯布业务的内容,且事实上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0号案件结案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全部了结,这从冯玉龙于2008年1月起诉陈家清要求其支付双方合伙期间所欠许国兴的货款这一事实中可以得到印证。陈家清个人向许国兴支付的160000元货款,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未有约定,应由陈家清与冯玉龙双方平均承担。综上,陈家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冯玉龙应支付给陈家清代付的合伙欠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冯玉龙负担。上诉人冯玉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2005年9月20日、11月23日被上诉人分别支付给许国兴的货款70000元和90000元系合伙债务错误。该事实仅有许国兴的证言及许国兴提供的由其书写的字迹作为依据,因许国兴一直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故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收款也无相应凭证。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具给许国兴的147415元的欠条也非合伙债务,上诉人以该欠条起诉,经过一、二审均未认定为合伙债务。2、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及(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利润已经结清,且协议中也没有记载欠许国兴的债务。同时上诉人也按调解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双方合伙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都已处理完毕。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在2005年,但其直到2008年9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代付合伙欠款80000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家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陈述双方合伙业务从2005年5月份开始到2005年底,本案中与许国兴业务往来发生在2005年6月份以后,应在双方的合伙期间,且从双方向许国兴出具欠条可以印证与许国兴业务往来是合伙业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业务不是合伙业务,与上诉人以前起诉被上诉人的事实不符。2、在双方的合伙纠纷中,调解书中约定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并没有包括本案与许国兴的业务结算,该部分内容可以从调解书出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得到印证。3、上诉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以此作为抗辩不能成立。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笔合伙业务的承担从法律上来讲也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上诉人分别向案外人许国兴支付的70000元和90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其偿付的是合伙债务。对此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许国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许国兴的证言以及许国兴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记录,可以反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于2005年11月23日向许国兴出具欠条的过程,故该欠条所指向的款项应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由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许国兴支付的160000元货款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第二、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签订民事调解书后是否已经处理完毕。(2007)越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中仅写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全部结清,而未对债务是否结清进行表述。在民事调解书签订后,上诉人又就自己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共同向许国兴出具的欠条已支付部分的款项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系共同债务,虽然上诉人提出该部分款项并非合伙债务,但因出具欠条时间在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双方合伙之外的其他共同债务,故可以认定民事调解书未对双方合伙债务进行处理。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自支付货款至一审起诉期间已超过二年,但因该部分债务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双方当事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直在进行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对其至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玉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冯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