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钱××。原告马××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被告钱××于1998年向原告购买漆包线价值4680元,当时立下欠条,承认不日就付清,可是10年中,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7年2月8日立下新的欠条,承诺不久便付清,到2008年9月13日付给原告1000元后,就以各种借口不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立即付清货款38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8日止,被告钱××欠原告马××4860元。2008年9月13日,支付1000元。被告钱××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截止2007年2月8日,被告钱××欠原告货款4680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应向马××支付货款386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