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俞××与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俞××与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南凹坞。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梅××。委托代理人金××。原告俞××与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良盛××委托代理人周×、梅××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13日至4月17日,双方庭外和解,并商定自庭审后至本案判决宣判之日期间为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相关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业务。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1日被告出具二份结帐清单,结欠原告款项计32286元。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仅在2007年2月初陆续支付7000元,尚欠款2528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25286元。原告俞××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德清县工商局出具的名称为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2)杭州市公安局良渚派出所出具的姓名梅××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3)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1日梅××出具的结帐清单原件二份;被告良盛××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良盛××间的业务关系。如其诉称的事实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辩称,我当时在良盛××任出纳,原告为良盛××保养矿山机械,我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出具结算清单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梅××为证明其上述辩驳,提供证据(1)石某某、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出票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12月31日、2007年1月11日、出票人为余杭区安溪空压机经营部、金额为32286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三份、以及随附的送货单;(3)2006年10月、12月、2007年1月良盛矿工资表原件九页;(4)德清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为良盛××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对原告俞××、被告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审核认为,原告俞××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梅××提供的证据(1)、(2)、(3)、(4)能真实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与被告良盛××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俞××承接被告良盛××相关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原告俞××分别在2006年10月10日、12月31日、2007年1月11日出具以出票人为余杭区安溪空压机经营部、金额为32286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三份给被告良盛××,良盛××出纳梅××作为经办人分别在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1日出具给原告俞××结帐清单二份。2006年12月31日结帐清单某某:“兹有良盛矿业有限公某结帐俞××2006年6月21日-12月31日配件款总发票三张、合计人民币31446元,”2007年1月11日结帐清单某某:“兹有良盛××结帐俞××2007年1月11日控压机修理费发票一张、合计人民币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良盛××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告俞××与被告良盛××的承揽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承揽结算支付的履行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俞××出具给良盛××发票的日期及结帐清单日期是俞××向良盛××主张权利之日。其诉称被告良盛××在2007年2月初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为此,原告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良盛××以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