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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缺资于2009年11月23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农历1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2%计算,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为凭。期满后,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虽因二被告未到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同意利息按月1.7%计算,从2009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利息为1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向某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陈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1700元,并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7%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款交本院代转。被告陈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