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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陈××、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被告:张甲。原告黄××为与被告陈××、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陈××、张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2日,被告陈××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6月1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2.5%,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陈××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房屋(××权证号:温瓯字第0103604号,地号:i-3093-492-6-119-1)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与其丈夫邵某某。被告陈××借款后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张甲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陈××、张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号房屋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产权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查询证明,以证明所抵押的房屋系被告陈××所有的事实;4.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以证明所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原告与邵某某的结婚证、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抵押权人。被告陈××、张甲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张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黄××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应按约偿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张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个人债务,故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有悖于法律规定,可酌情考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陈××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张甲如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黄××对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号房屋(产权证号:温瓯字第0103604号,地号:i-3093-492-6-119-1)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陈××、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