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后被告好逸恶劳,不愿工作,夫妻之间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陋习,分居已近一年。原告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要求离婚。家庭财产:被告是渔民,没有住房,结婚至今暂住原告父母的房子。现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200元,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愿意离婚,孩子还小,希望和好。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被告不积极工作,不干家务,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想和被告继续生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除了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别的矛盾,儿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成婚,且已生育儿子,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应当及时化解。被告作为丈夫,在家庭责任心方面尚需加强,对妻儿予以更多关心,并努力改正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的缺点。被告有维护家庭完整的良好意愿,就应当与原告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应有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