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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林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友根。被告应林东。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林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自2001年开始,原告承接了“绍兴飞亚达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等工程项目,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在实际承包过程中,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刻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或以其自己名义对外分包工程,采购材料,致使各债权人纷纷起诉原告,为此,原告为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工程款等债务合计2613419元。被告虽承诺自行承担上述债务,但至今未兑现。被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其承包工程期间应承担的债务计人民币2613419元;二、被告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林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绍中民一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前身是绍兴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2、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其系以原告名义承接的“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刻了“绍兴市五建飞亚印染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项目部章”印鉴,并承诺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或债务由被告本人承担的事实。4、2006越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被告系飞亚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代为被告偿付了其应付的工程款316200元的事实。5、2006越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被告系立盛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代为被告偿付了其应付的工程款414719元的事实。6、执行通知书、(2004)越法执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2004)越民二初字1098号民事调解件各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执行款290000元的事实。7、由被告签字的结算清单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张宗富款项49000元的事实。8、由被告签字的欠据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陈建根款项108000元的事实。9、由被告签字领据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顾汉彩款项66000元的事实。10、由被告签字的欠据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陈国强款项65000元的事实。11、由被告岳父金明新签字的领据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鲁爱国款项33500元的事实。12、由被告签字的欠据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骆勤洪款项22500元的事实。13、由被告签字证明的结账单1份及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倪国良款项113000元的事实。14、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施水根款项21600元的事实。15、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蒋朱华款项38000元的事实。16、由被告签字的欠据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娄秋堂款项10300元的事实。17、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冯吉祥款项19000元的事实。18、由丁张水证明的结账单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陈发明款项58000元的事实。19、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金炎林款项66000元的事实。20、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章开龙款项18000元的事实。21、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复印件2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杨爱国款项460000元的事实。22、由被告签字的结账单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周宝康款项348000元的事实。23、由被告签字的结账单复印件1份、加盖飞亚项目部合同章的结算单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沈炎飚款项70000元的事实。24、加盖飞亚项目部合同章的结算单复印件3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韩东来款项2000元的事实。25、由被告岳父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虞康泰款项4000元的事实。26、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伟堂租赁站款项11000元的事实。27、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言水青款项96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4、5、6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有被告应林东签名,被告应林东未应诉,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应林东承诺负担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7、8、9、10、12、13、16、17、19、20、21、22、26组证据中的欠据、领据、或结账单等欠款凭证均有被告应林东的签字,被告应林东未应诉,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且上述每组证据中支付凭证均系原件有收款人签名可以与有应林东签字的欠款凭证相互对应,对上述各组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据原告为被告偿付了其应承担的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23、24组证据中的4张结账单有一张有被告应林东的签名,有三张加盖了飞亚项目部合同章,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应林东承诺负担因其私刻飞亚项目部合同章所产生债务的事实,且被告应林东未应诉,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该两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据原告为被告偿付了其应承担的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1、14、15、18、25、27组证据的相关欠款凭证既未有被告应林东本人的签名亦未加盖其私刻的公章,故对上述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01年开始,原告承接了绍兴飞亚达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有限公司工程,被告应林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私自刻制了“绍兴市五建飞亚印染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及“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项目部”印鉴各一枚并实施对外经营活动。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一份,承诺:本人在未经贵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绍兴市五建飞亚印染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以及“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立盛织染项目部”印鉴。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或债务由本人承担,特此说明。2004年,债权人傅培福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应林东追索债权,因被告未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付了执行款290000元;2006年,李文聪等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原告追索被告经手的所形成的债权,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所支付的债务款项为730919元;2007年至2008年,原告又向张宗福等债权人支付了被告经手的所形成的债权合计1427800元。同时查明,绍兴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变更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3年12月12日变更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应林东于2003年10月8日所出具的《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从其内容分析系债务承诺,即设定了与原告及众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向众债权人实际支付了被告经手所形成的债务款项合计为2448719元,该款项依照被告的承诺,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应林东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余164700元款项,因上述款项的债务未经被告应林东签字确认亦未加盖其所私刻的公章,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林东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448719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7元,由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被告应林东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