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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傅甲、林××金融与傅甲、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傅甲、林××金融,傅甲,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10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傅甲。被告:林××。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傅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2007年8月22日,傅甲向文××县××合××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30‰,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利息按季某某。由林××对傅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并约定傅甲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傅甲的借款到期后,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4712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和期内利息821.5元以及逾期利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傅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82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傅甲、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傅甲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傅甲向文××县××合××社借款并由林××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收的事实;4、文成县南田镇龙岙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林××外出,地址不详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5月20日贷款分户账查询单1份,以证实傅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傅甲、林××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傅甲、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抗辩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县××合××社与被告傅甲、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傅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被告傅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甲、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期内利息82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0‰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傅甲向文××县××合××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傅甲、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约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