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厚义与罗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厚义,罗厚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12号原告:罗厚义,6197802014317,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罗家村**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厚盛,726197512144738,汉族,住浦江县檀溪镇罗家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南路2区9号。原告罗厚义诉被告罗厚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被告罗厚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厚义诉称:2007年10月10日,罗厚盛向原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以月利一分计算,至期后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7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厚盛辩称:借款是事实的,钱是2007年10月10日借的,欠条是2007年年底的时候补写的,写欠条是我写错了将“2007”年写成了“2000”,然后我就把“0”改成了“7”。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厚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厚义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利自2007年10月10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7.50元,由被告罗厚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