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阀门铸造厂、温州市××阀门铸造厂与被告季××买卖合同纠纷与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阀门铸造厂,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温州市××阀门铸造厂,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路××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季××。原告温州市××阀门铸造厂与被告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阀门铸造厂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阀门铸造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阀门铸造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阀门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2009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74795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479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74795元的事实。被告季××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阀门铸造厂货款7479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