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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彭××。被告:朱××。原告彭××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起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塑料袋买卖。2007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被告立有欠条,载明“今欠彭俞中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壹佰零拾元,帐结止2007年4月23日”。被告立欠条后,于2008年2月6日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尚欠7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朱××支付欠款7100元。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00元,后来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71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去塑料袋,尚欠价款71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价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