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洪兵与陈学林、汪玲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兵,陈学林,汪玲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金洪兵,横峰街道西洋村十份42号。委托代理人:吴星玲,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林,黄岩区江口街道江金路150号。被告:汪玲丽,黄岩区东城街道埭西村452号。原告金洪兵为与被告陈学林、汪玲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以陈学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要求追加汪玲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林、汪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洪兵起诉称:被告陈学林向原告购买柴油。200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学林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价款232000元。2007年1月28日,被告陈学林支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25000元。被告陈学林与被告汪玲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登记离婚。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学林与被告汪玲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被告陈学林、汪玲丽共同支付欠款2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学林、汪玲丽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6年1月28日被告陈学林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6年1月28日被告陈学林欠原告价款232000元,被告陈学林于2007年1月28日支付了7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25000元的事实。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学林与被告汪玲丽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学林、汪玲丽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陈学林柴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陈学林柴油,已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学林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学林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陈学林应按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陈学林未支付全部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因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学林与被告汪玲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买卖行为所发生的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被告汪玲丽共同给付原告欠款,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林、汪玲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金洪兵价款22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225000元从2009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陈学林、汪玲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