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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荣清、黄飞明金融与吴荣清、黄飞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荣清、黄飞明金融,吴荣清,黄飞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22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占红根,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陈群,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被告:吴荣清,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胡埭镇张舍村。被告:黄飞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小白石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荣清、黄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清、黄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吴荣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飞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35‰,定于200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一七五的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荣清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飞明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索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11543元,按月利率13.2525‰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荣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8.8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一七五的罚息,并由被告黄飞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荣清发放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荣清、黄飞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吴荣清、黄飞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其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1日,被告吴荣清、黄飞明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荣清向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一七五的罚息,并由被告黄飞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吴荣清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吴荣清在借款逾期后未能还款,被告黄飞明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未承担代为清偿之义务。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11543元,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3.2525‰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荣清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飞明自愿为被告吴荣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因被告吴荣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黄飞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清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154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52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飞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荣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39元,由被告吴荣清、黄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