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朱××。民,住所慈溪市金山新村开发**号楼***室,身份证号码:33022219610225313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民,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302221967012000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陆续支付利息5000元,未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12月16日按每月1000元计的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开始通过将款存入原告银行卡的方式,共18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5700元。另外双方约定利息每月结清,原告诉称的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8份,以证明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卡5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济紧张,200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又陆续18次存入原告银行卡共计5700元,至2009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73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15个月,合计15000元,因未提供支付的依据,而原告只认可支付3个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结清,但对借款人而言同一次借款不存在两个诉讼时效,因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本金部分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利应随本清,故本院对被告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473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赔偿原告朱××财产保全费损失1270元,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收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